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文字記載之
後應補充「詹○強因此詐得免除債務92萬2,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12萬2,500元之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中國信託帳戶」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詹○強因此詐得127萬5,000元之財物」。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
訴人曾○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同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2萬2,500元,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免除上開92萬2,500元之債務,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就97年間詐得財物12萬2,500元及不法利益92萬2,500元之犯行部分(下稱97年詐欺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98年間詐得財物127萬5,000元之犯行部分(下稱98年詐欺犯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97年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免除債務,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本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較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7年詐欺得利罪及98年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對被告之債權92萬2,500元轉投資等情節明確,足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確為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予表示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以前揭罪名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基於同窗好友之信任,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32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則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製作之「台積福利方案」2份,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詹○強應給付告訴人曾○升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被告詹○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強前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竹廠區之工程師,與曾○升為同學及多年好友。詎詹○強明知○○○公司並無員工認購房屋並收取租金之員工專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曾○升佯稱○○○公司提供優秀員工認購房屋並收取租金之員工專案,願將其96年度之認購額度讓給曾○升,如曾○升投資1間房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年租金收入為12萬元,扣除房屋修繕費用1萬2,000元後,每月可收取租金9,000元云云,詹○強為取信曾○升,並於電子郵件中檢附其自行製作之「台積福利方案:房屋員工委託配給福利制度說明」資料1份(文件上無制作名義人,尚非屬刑法上之文書)予曾○升,其後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8樓之2曾○升住處,以及○○○公司新竹廠區等地,極力遊說曾○升投資上開專案,使曾○升陷於錯誤,除同意以其對詹○強之債權92萬2,500元轉投資外,並於97年4月17日匯款12萬2,500元至詹○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詹○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間向曾○升謊稱前述員工專案尚有名額,僅專案之權利義務稍有變更云云,並為取信曾○升,復將上開台積福利方案資料之方案終止日期更改為102年7月31日後,交付予曾○升,因詹○強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止,均有依約定按月匯款9,000元予曾○升,使曾○升不疑有他,表示願意再投資1間房屋,金額為127萬5,000元,並於98年8月17日將127萬5,000元匯入詹○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因曾○升另於97年8月28日交付50萬元委託詹○強操作期貨(詹○強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該筆款項因詹○強操作不利而虧損殆盡,經詹○強於債務協商期間坦承並無上開員工專案,曾○升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強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公司並無上開│││自白│員工專案,其收受告訴人 曾威 ││││升交付之金錢後,將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2│告訴人曾○升於偵查中│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被告於97年3月17日寄│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台│││送之電子郵件(含台積│積電公司提供優秀員工認購房│││福利方案資料)、告訴│屋並收取租金之員工專案,致│││人與被告於97年4月16│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購之事實│││日、98年8月17日之│。│││MSN對話紀錄││├──┼──────────┼─────────────┤│4│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證明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5│告訴人所提供之還款協│證明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坦承並│││議書、錄音光碟及其譯│無台積福利方案之事實。│││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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