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禹丞
被移送人 張藝騰
被移送人 張勝傑
被移送人 林彥志
上列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3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禹丞、張藝騰、張勝傑、林彥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搶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禹丞、張藝騰、張勝傑、林彥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101弄。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長槍4把、短槍1把、彈夾8個(長:2個、短:6個)、瓦斯瓶1罐及BB彈1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4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長槍4把、短槍1把、彈夾8個(長:2個、短:6個)、瓦斯瓶1罐及BB彈1盒】,分為兩隊互相射擊後,復持上開玩具槍朝社區旗桿射擊,並不慎射擊一旁工地之帆布等情,為被移送人4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長槍4把、短槍1把、彈夾8個(長:2個、短:6個)、瓦斯瓶1罐及BB彈1盒之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移送人4人固辯稱其等僅係在住家頂樓把玩上開玩具槍云云。惟被移送人4人所攜帶之玩具槍1組,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難辨其真偽,又被移送人4人係持該玩具槍朝向公共場合射擊,始經第三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此亦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4人所攜帶之玩具槍1組足使一般公眾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4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本案被移送人4人攜帶之玩具槍1組,未據扣案,有移送機關112年2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3704號移送書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