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2號
原告 梁福崇
被告 林仙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本院卷第93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仙助係臺灣善助慈善關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被告王文停為系爭協會現任理事長,被告王椲甯為系爭協會之會計。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文停提倡互助慰問金福利為由,未來準備幫助老弱貧困之人,再由被告三人分別以此方式取信廣大會員,招攬民眾加入,加入會員時開始繳款,每月(期)繳交1,5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原告經被告王文停招攬可以幫助父親 梁良平 加入系爭協會,入會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5日,原告每月準時於5日前繳交2,000元,共計自105年2月5日至109年11月10日已繳付55期,金額為111,500元。原告父親梁良平已於110年4月13日往生,原告卻無法取得往生慰問金,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仙助:原告對於系爭協會有誤解,系爭協會是從事慈善,會員繳付的會費20%是作為行政及推廣會務費用,剩餘80%才分配給當月往生的會員,至於原告的父親往生為何不能請領我不知道,但那個時候協會很正常應該不會不給,我理事長做到107年6月份。系爭協會是到109年9月份結束,怎麼可能原告到109年9月之後還會繼續繳費,而且協會是互助的性質,而且協會規定是如果有1個月沒有繳納會費就停效,2個月沒有繳就喪失資格,被告王文停所屬的會員有25個,也包括原告,他們在109年7月就沒有繳納會費,所以他們早就已經失效,依照會員互助福利辦法失效後就算會員往生也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文停:我沒有收到原告提出的往生慰問金請求,但是系爭協會到109年9月份就停止運作了。梁良平是我招募進來的,我也要負責每個月要跟他收會費,梁良平的會費我是收到109年8月份,到9月協會就停止運作,9月份協會也沒有再出單讓我去收款,如果原告說他有繳到109年11月,請原告拿出收費單來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椲甯,我只是系爭協會的出納沒有經手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會員證、梁良平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善助慈善關懷協會會員「臺灣善助福利會」給付參考辦法等件為證(本院卷本院卷第17-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協會於109年間撤銷善助協會登記,被告3人遭會員以侵占、詐欺取財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偵字第4417、7340、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以相同理由向被告再為主張,已難認有理由。況本件原告認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無非僅以其父親去世而被告等人卻未給付往生慰問金為由(本院卷第96頁),然原告並未於其父死亡後向系爭協會提出往生慰問金發放之請求,要難因嗣後系爭協會因營運困難而撤銷登記,並停止運作,遽指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行為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