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告 藍劉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大盛 (原名: 林國松 )、 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大盛(原名: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林大盛(原名:林國松)」,地址欄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潘靜瑩」,地址欄記載為「住同上」、「林書安」,地址欄記載為「住同上」、「林科邑」,地址欄記載為「住同上」、「林家逸」,地址欄記載為「住同上」,惟未提出之記載被告「林大盛(原名: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等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之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林大盛(原名: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等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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