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0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抗告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審酌,故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