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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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二名幼兒需扶養,無人妥善照顧,被告實難安心,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7年6月27日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核與證人 陳金村 、 朱志遠 之證述相符,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