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7號
97年度訴字第1840號97年度訴字第1965號97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
31、2211號、97年度偵字第4950、55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處分釋放,於9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經送監執行,於9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⑴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2日18時許,甲○○
騎KUH-758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見 王黃素 霞帶小孩在路上行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下車在路旁抽菸,待王 黃素霞 走近時,趁其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王黃素霞 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9,000元),得手後即騎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項鍊以14,73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金元良銀樓」負責人李 柏生 。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6日14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街○○○號旁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⑷甲○○騎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97年5月26日)14時35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奇奇皮鞋店」前,見乙○○在挑選鞋子,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機車靠近,趁乙○○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即騎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項鍊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不詳姓名之友人。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如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部分,其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各有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資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示之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處分釋放,於9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又事實欄一⑵⑶⑷所示部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黃素霞、丙○○、乙○○、證人 李柏生 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上開搶奪部份之犯行云云,但此部份係經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不能認係自首,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為供施用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經送監執行,於9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5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甫因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及對婦女行搶,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注射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主文││號││││││├─┼────┼───────┼───────┼───────────────┼───────────┤│1│97年5月│彰化縣和美鎮彰│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7年5月8日9時30分許,在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7日19時│美路3段324巷6│施用海洛因1次│上開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注射針筒1支。││├─┼────┼───────┼───────┼───────────────┼───────────┤│2│97年5月1│彰化市○○路│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7年5月20日10時許,在上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9日23時│316巷19-5號友│施用海洛因1次│處所,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人住處│。│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射針筒1支。││└─┴────┴───────┴───────┴───────────────┴───────────┘附表二┌─┬───┬──────┬─────────┬───────────┬────┬───────┐│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主文││號││││(新台幣)│││├─┼───┼──────┼─────────┼───────────┼────┼───────┤│1│王黃素│97年5月12日│彰化縣○○鎮○○路│甲○○騎KUH-758號機車│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霞│18時許│20巷8號前│至上開處所,先下車在路│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旁抽菸,待路人即被害人│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王黃素霞走近時,即意圖││產,累犯,處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9,000元),││││││││得手後即騎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項鍊以14,73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金元良銀樓」負責人李││││││││柏生。│││├─┼───┼──────┼─────────┼───────────┼────┼───────┤│2│丙○○│97年5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街│甲○○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刑法第32│甲○○竊盜,累││││14時許│135號旁彰化基督教│害人丙○○所有之XA3-13│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醫院停車場│5號機車得手。│竊盜罪│拾月。│││││││││││││││││││││││││││││││││││││││││├─┼───┼──────┼─────────┼───────────┼────┼───────┤│3│乙○○│97年5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街│甲○○騎上開竊得之XA3-│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14時35許│110號「奇奇皮鞋店│135號機車,見被害人陳│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前│綉汝在上開皮鞋店挑選鞋│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產,累犯,處有││││││所有,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期徒刑壹年貳月││││││,徒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8,││││││││000元),得手後即騎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項││││││││鍊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不詳姓名之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