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4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阮○○之子法定代理人阮○○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阮○○之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阮○○之子為民國000年0月
0日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第三人 徐陳秀蓮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當日早上6時許,在居家附近散步時,經一名搭計程車之男性外勞再三請求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後,該名男性外勞旋即搭計程車離去,第三人遂至草漯派出所報案,故員警依法通報聲請人,經查受安置人之母親所遺留資料顯示,受安置人母親為逃逸外勞,目前行方不明,且第三人亦表示不認識該名男性外勞,而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乃依法於100年9月10日下午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法院,嗣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現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在安置處遇機構安全環境以及輔導人員悉心照顧下,目前生活狀況良好,而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請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持續協尋案母,案母現仍行方不明,且社工員協助聯繫越南辦事處欲處理受安置人國籍事宜,然依越南辦事處規定,僅能由受安置人之母親親自至越南辦事處辦理身分登記,故後續社工員將就受安置人之身分權益之問題持續協助,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在此檢具100年度司護字第609號裁定書影本、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書等各1件為證,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00年度司護字第609號裁定影本、延長安置摘要報告等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