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年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廖年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廖年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3日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駕車於10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189公里南向處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其駕駛汽車內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542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查,被告因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員警扣得愷他命1包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至15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前因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