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廣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廣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52號被告許廣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廣嘉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信路交岔路口處,因上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廣嘉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