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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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乙○○
8號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4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後持尖刀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叫囂,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蘇明宏 聽聞後,上前向被告表示有事明天再說,二人因此發生爭執,嗣蘇明宏走出屋外,被告即尾隨在後,並在該處附近巷弄追逐砍殺,蘇明宏因此受有左乳頭內側、左腋下中線、肚臍左上方及正下方多發性穿刺外傷、左肺下葉第1/2位置尺側防禦性刀傷、心臟穿刺傷心包填塞、左肺下葉穿刺傷、小腸穿刺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殺害蘇明宏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原告為此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且受有以每年226,176元計算25年之扶養費損失3,606,188元,精神上亦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188元,及自98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蘇明宏手持菜刀、鐵鎚與被告互相砍殺,被告係防衛過當導致蘇明宏死亡。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尖刀與蘇明宏互相追逐砍殺,當時蘇明宏雖手持菜刀、鐵鎚,惟仍遭被告刺中,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三)原告為蘇明宏之母,已離婚,除蘇明宏外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於88年間死亡。原告已支出蘇明宏之殯葬費用66,8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是否係防衛過當致被害人死亡?(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係防衛過當致被害人死亡?
1.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蘇明宏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而持尖刀刺向蘇明宏,致蘇明宏受有左乳頭內側、左腋下中線、肚臍左上方及正下方等單刃多發性穿刺外傷及左前臂第1/2位置尺側防禦性刀傷、心臟穿刺傷心包填塞、左肺下葉穿刺傷、小腸穿刺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其右心室前壁穿刺傷,心包填塞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刑事審理時時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6、13至15、37,相驗卷第24、25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本院刑事卷第12、32、34、62、92頁),核與原告及證人 蘇思婷 、 朱明施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被告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蘇明宏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11、13至17頁,相驗卷第18、19、23至25頁,偵卷第33至37、52頁,本院刑事卷第84至91頁),且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72張、刀械照片10張、現場勘驗報告暨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至21頁,相驗卷第26至32、39至51、53至61頁)在案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蘇明宏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2.質諸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蘇思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97年6月14日凌晨零時,被告到伊的住處,有帶持1把長約20公分尖刀微扁型式,伊看到被告有拿刀子進來,就叫伊叔叔蘇明宏小心一點,要蘇明宏先離開,蘇明宏就去廚房拿1把普通菜刀及鐵鎚,然後就走出去,伊有看到被告殺蘇明宏,地點在巷子的路燈下,距離伊約5公尺,被告與蘇明宏面對面,被告拿刀直直刺向蘇明宏的胸前,然後蘇明宏就拿菜刀揮擊被告的頭部並流血,當時是被告先拿尖刀刺,因為被告是側面面對伊,伊有看到被告的刀子,後來蘇明宏就往巷子方面跑,被告就跟著跑過去,後來伊跟伊祖母即原告走出來看到被告頭上有血,往我們家的方向走過來,伊沒有看到他走到我們家,伊不知道被告殺人之後有沒有再回來,那是伊後來回來之後才看到血跡云云(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驗卷第18、19、23至25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刑事卷第88至91頁),另原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97年6月14日案發凌晨時,伊那時住在前鎮二街108號,當時睡在客廳的椅子上,被告就一直敲門,被告的父親也在門外,被告就撞門進來,拿1把刀子尖尖的,蘇明宏有拿1支破菜刀,出來看是有認識的人,就問被告有什麼事情,有事情的話明天再說,蘇明宏就穿著一件內褲就往外面走,被告就追出去,後來伊孫女蘇思婷有跟出去看,後來蘇思婷就回來,就趕快拉著伊趕快走,說蘇明宏被殺了,客廳的血跡伊不知道是何人的,但是蘇明宏跑出去就沒有回來,應該不是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2頁,本院刑事卷第84至8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朱明施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於97年6月14日0時左右至蘇明宏住處(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08號)前,大聲咆哮敲門並叫對方開門,並有攜帶1支長約10幾公分的刀子,伊就跟被告說人家在睡覺,你有喝酒有事明天再說,後來被告與蘇明宏言詞不合,蘇明宏進入拿菜刀及大鎚出來,就往菜園(住宅附近)走去,之後伊回家要上廁所,未看到被告返家,伊就到外頭找,至菜園附近時看到被告手抱著頭部滿身是血,走到隔壁的門口坐著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蘇明宏在上開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08號客廳打架等情(見偵卷第5、6頁),可知案發當時確係被告主動持刀至被害人蘇明宏家中叫囂挑釁,並在蘇明宏家中客廳與蘇明宏發生爭執,進而與手持菜刀及鐵鎚之蘇明宏相互鬥毆、砍殺,並在蘇明宏走出屋外後,被告仍持刀尾隨而出,並在該處附近巷弄追逐砍殺,待追逐至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時,被告持刀刺向蘇明宏,致蘇明宏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其右心室前壁穿刺傷,心包填塞不治死亡。至被告雖辯稱:是死者蘇明宏先持刀攻擊伊,伊被砍到手、頭、臉,後來才返家持刀抵抗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3.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害之程度輕重如何,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而人體之腹部內有腹部動脈及肝臟、胃、腸道等重要臟器,胸部內有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尤其心臟更為人體之生命中樞,負責前身血液之運行,苟以利器刺入人體之胸部或腹部,可能造成上開人體重要臟器之損傷,而危及生命,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當無可諉為不知。經查,本件被害人蘇明宏係遭被告持尖刀刺殺,而受有左乳頭內側、左腋下中線、肚臍左上方及正下方等單刃多發性穿刺外傷及左前臂第1/2位置尺側防禦性刀傷、心臟穿刺傷心包填塞、左肺下葉穿刺傷、小腸穿刺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其右心室前壁穿刺傷,心包填塞不治死亡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害人蘇明宏除以左前臂阻擋被告刺殺,而受有左前臂第1/2位置尺側防禦性刀傷外,蘇明宏至少遭被告以尖刀刺殺4刀以上,而造成上開4處單刃多發性穿刺外傷,本院審酌被告所持尖刀全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鋒銳利,有刀械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明知人體之腹部及胸部內有上開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竟仍持刀鋒銳利之尖刀,朝被害人蘇明宏之胸部及腹部刺殺,且刺殺次數至少有4次以上,並造成蘇明宏心臟穿刺傷心包填塞、左肺下葉穿刺傷、小腸穿刺外傷等重要臟器之傷害,並使蘇明宏因右心室前壁穿刺傷,心包填塞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另經本院參酌案發現場之血跡分佈及現場狀況(見相驗卷第49頁之現場圖),並佐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現場血跡鑑驗結果(見本院刑事卷第122頁),被告之血跡均分佈在前鎮二巷
108號屋內及屋前(如血跡編號1-4、13-13、17-23),並無散及各處,反觀現場圖編號7、8、9之血跡係被害人蘇明宏所有,分佈在鎮發街51巷9弄3號前、鎮發街51巷20號前及鎮發街55巷16號前等各處,而蘇明宏所穿之拖鞋亦掉○○○鎮○巷○鎮○街○○巷間之小巷弄上,顯見在被告與被害人追逐砍殺過程中,被告除在前鎮二巷108號屋內及屋前受有傷害外,其餘過程均應係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蘇明宏,使蘇明宏之血跡及拖鞋分散各處,是被告持利刃追逐砍殺蘇明宏總共○○○鎮○巷○鎮○街○○巷○鎮○街○○巷等巷道,距離非近,再佐以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等情,益徵被告當時殺意甚堅。是依上述,堪認被告持尖刀刺向被害人之行為意在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情昭然可見,被告事後辯稱其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僅係傷害致死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圖脫之詞,要難採信。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辯稱其與蘇明宏是7、8年的鄰居,沒有任何口角,並無動機殺害蘇明宏,表示其並沒有要殺害蘇明宏的故意云云,然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殺意甚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不能僅以被告與蘇明宏為鄰居,並無殺害之動機等情,而遽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蘇明宏雖亦持菜刀及鐵鎚砍殺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銳利傷口,臉部
2公分(縫合7針),頭皮4公分(5針),右前臂6公分(縫合9針),左前臂6公分等傷害,而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然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示,本件係被告持刀至被害人家中叫囂,進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與持菜刀及鐵鎚之被害人相互追擊砍殺,且在被害人離去其住處現場時,被告仍持刀尾隨而出,並在追逐○○○鎮○巷○鎮○街○○巷、鎮發街55巷等巷道後,仍狠下重手,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持刀殺害被害人,縱令係被害人先行出手,因被告本即有殺人之犯意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被告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另從被告及被害人血跡分佈觀之,亦可得知被害人之傷害行為業已結束,而被告仍持續持刀追殺被害人,亦與正當防衛需針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有違。是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蘇明宏先持刀攻擊被告,其持刀抵抗,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蘇明宏依前述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蘇明宏之母,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喪葬費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害人蘇明宏死亡已自付之喪葬費用為66,800元乙節,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喪葬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超過上開喪葬金額部分,因其並未就此舉證之,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查原告係被害人蘇明宏之母,而其於事發時年為57歲(00年0月0日生),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既無工作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未來生活自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須端賴其子女扶養,應堪認定。而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自事發時即57歲後起算,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平均餘命表所示,96年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1.9年,故原告於事發時之平均餘命為24.9年,又原告共育有子女
4人(除被害人蘇明宏外,尚有已成年之訴外人 蘇觀清 、 蘇麗娟 2人,其中 蘇麗香 已於88年間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則被害人蘇明宏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3。原告雖主張蘇觀清、蘇麗娟無扶養能力,實際有扶養能力者為被害人蘇明宏云云,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蘇觀清、蘇麗娟正值青壯年時期,本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自不得因其個人因素而解免或減輕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告請求依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9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4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而自事發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8年4月30日止計0.879年(321日/365日=0.879年),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98年5月1日起至上開平均餘命止,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1,276,667元【計算式:
97年6月14日~98年4月30日:18848×12×0.879=198809;98年5月1日之後:(18848×12×16.0000000)+(18848×12×0.021×(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8809+0000000=0000000;0000000/3人=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蘇明宏之母,被害人蘇明宏正值青壯年即因本件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須面臨中年喪子之人倫悲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無業,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在捷運公司服務,薪資約2萬餘元,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343,467元(6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3,467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