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百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再起步欲由南往北橫越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甲○○搭載其子女即幼兒張○齊與張○茵(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及其姪女 翁銀伶 (未據告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見狀閃煞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附載3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受右側手部及肘部擦傷、雙側大腿及雙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張○齊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張○茵受有左臉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