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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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5號、第1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萬州係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人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萬州於民國
101年10月13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快車道(即內側車道)由中和區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至接近上開中正路281號處時,擬自快車道向右橫越分隔島間路段以切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萬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換至慢車道上,適有 孫玉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直行而至,孫玉芝見王萬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切換至慢車道,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加速向前行駛,致王萬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在前揭中正路281號前撞擊孫玉芝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致孫玉芝驚嚇過度,一時心慌而未及時踩煞車,而仍腳踩油門使該營業小客車繼續向前疾駛,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後,孫玉芝見前方之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為避免撞擊前方等待紅燈之車輛,迫不得已乃在中正路213號前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右轉至人行道上,並使該車以撞擊路旁店面之方式停止前進,孫玉芝並因該撞擊而受有胸壁鈍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玉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孫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孫玉芝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遭碰撞後仍踩油門繼續往前行駛,後來並撞到路邊民宅受傷,因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前述時、地擬自快車道向右橫越
分隔島間路段以切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換至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加速向前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遭碰撞後,該營業小客車並未煞停仍繼續向前疾駛,於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後,告訴人見前方之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為避免撞擊前方等待紅燈之車輛,遂在中正路213號前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向右轉至人行道上,並使該車以撞擊路旁店面之方式停止前進,告訴人並因撞擊前方方向盤而受有胸壁鈍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芝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第23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77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自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1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
15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甚明。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預拌混凝土為業,已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地點為設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直行市區道路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擬自快車道向右橫越分隔島間路段以切換至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慢車道之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換至慢車道,致撞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撞擊左後側車門後,仍繼續往前行駛,並於101年10月13日23時33分18秒許快速通過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均未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此有自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15張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之記載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見本院卷第150頁);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驚嚇過度,已分不清哪個是煞車或油門,也不記得當時腳是否踩在油門上;且伊所駕駛之車子在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撞時,不清楚有無撞到前方方向盤,但在撞到中正路213號花店時,伊整個人身體往前衝,有撞到前方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頁)。可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於兩車碰撞時,雖未因身體撞及前方方向盤而受傷,惟因驚嚇過度,並未及時踩煞車,仍腳踩油門使該營業小客車繼續向前疾駛,並於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後,見前方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為避免撞擊前方等待紅燈之車輛,遂在中正路213號前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右轉,以撞擊路旁商店之方式停止前進,告訴人並因該撞擊而使身體猛然往前衝,致身體撞及前方方向盤而受有胸壁鈍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於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切換至慢車道時,雖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加速向前行駛,致遭前開自用大貨車撞擊,且於撞擊後未及時踩煞車將車輛停下,反因驚嚇過度,在慌張下仍腳踩油門不放,使該營業小客車繼續向前疾駛,最終以撞及路旁商店之方式迫使該營業小客車停止,並因身體撞及前方方向盤而受有胸壁鈍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而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擬自快車道向右橫越分隔島間路段以切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駛於慢車道之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孫玉芝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預拌混凝土為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