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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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喆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至2行所載「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復於102年11月1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102年11月1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至2行所載「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先於102年11月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0720、78800ng/ml;又於10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6260、46700ng/ml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4、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報告序號:中和一-39、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E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6至
8頁、103年度偵字第766號卷第4至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於102年11月7日22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遲於102年11月11日22時45分許,亦應經人體代謝至無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前後二次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出閾值濃度甚多,且較晚採得之尿液檢體相較於較早採得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並無大幅降低之情,堪以認定被告確於二次採尿間,曾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喆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林喆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友
人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2年11月1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
許,在 上開友人 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喆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E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E0000000)。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先於102年11月7日22時45分接受採尿,該次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720ng/ml、78800ng/ml;被告又於同年11月12日22時30分再次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260ng/ml、46700ng/ml,觀諸兩案採尿時間已相隔約5日(120小時),不僅均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後採集尿液之檢驗數值仍高於閾值甚多,顯非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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