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32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源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炳源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其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外,(一)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一)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所宣告及減刑後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案件所宣告及減刑後之罪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2月6日為止,現正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另於102年11月24日20、21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7日經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此間經該署觀護人於102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同年11月27日8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炳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2B220352、2B290202)各2份附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既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明,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
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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