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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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藏室
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裁定,其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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