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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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泰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26日104年度司執字第45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7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當時雖以異議人之戶籍址即臺東縣○○鎮○○路○○號為送達,然系爭本票裁定應對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之地址送達始為合法;且斯時其係居於第三人 吳光鈞 之住所,客觀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主觀上亦無久住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是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即明。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異議人所簽立之本票,於95年3月30日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9760號裁定准許。惟高雄地院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至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時,異議人已遷址未居住於該處,高雄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即函請相對人查報異議人之新址,相對人遂於95年5月30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最新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鎮○○路○○號,高雄地院遂按該址重新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5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嗣經高雄地院於95年8月2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本票裁定已於95年7月19日確定。相對人嗣於95年9月1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1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95年9月25日將扣存款函文送達至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時,經異議人之兄嫂表示異議人未居於該處,請改送至臺東縣○○鎮○○路○○號,本院又於95年10月14日將扣薪函、收取命令函文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鎮○○路○○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復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執行無結果,而核發東院和95年執地5130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 嗣復 於97年9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8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命令函即扣存款函文業於97年9月12日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鎮○○路○○號,並經異議人之兄 陳泰明 代為收受,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執行無結果。相對人再分別於97年11月5日、100年5月5日、101年12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34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86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5年度票字第9760號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30號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75號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347號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6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1號卷核閱屬實。
(二)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4月21日送達至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時,異議人既已遷移他處,該址顯非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異議意旨稱系爭本票裁定應送達於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云云,即非適法。異議人雖陳稱其自95年6月起至95年12月止,居於吳光鈞之臺東縣○○鎮○○街○○巷○○號住處等語,惟既為暫住之「寄住」關係,顯無長住於該處之主觀意思。
縱異議人或因工作或其他因素,偶居於他處,於異議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廢止戶籍地即臺東縣○○鎮○○路○○號為住所之意前,不得僅以異議人暫離戶籍地之事實,遽認其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又所謂送達,係指法官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及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至第139條),非必將應受送達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效力,是所謂送達效力之發生,與應受送達人本身是否親自受領知悉該送達文書,尚屬二事,而系爭本票裁定既已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東縣○○鎮○○路○○號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以異議人親自受領為必要,是異議意旨謂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稱未居住於戶籍登記之地址,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推翻以戶籍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其已廢止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則系爭本票裁定業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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