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5個施用第一級毒品、2個共同竊盜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8月、7月及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年9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表┌─────┬───────────┬───────────┬───────────┐│罪名│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96年11月1、2日│97年1月22日│97年1月26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雲林地檢署96年度│雲林地檢署9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77號;│毒偵字第1877號;│偵字第187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97年度毒偵字第157│97年度毒偵字第157│││、499、945號│、499、945號│、499、945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847號│97年度訴字第847號│97年度訴字第847號││事├───┼───────────┼───────────┼───────────┤│實│判決│97年9月8日│97年9月8日│97年9月8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9月29日│97年9月29日│97年9月29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3024號│執字第3024號│執字第3024號│││★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罪名│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⑥共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7年6月8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2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77號;│毒偵字第1355號│偵字第346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499、945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847號│97年度訴字第905號│97年度易字第635號││事├───┼───────────┼───────────┼───────────┤│實│判決│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10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9月29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6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3024號│執字第3307號│執字第3542號││││││└─────┴───────────┴───────────┴───────────┘┌─────┬───────────┬───────────┬───────────┐│罪名│⑦共同竊盜││││││以││├─────┼───────────┼───────────┼───────────┤│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下│││││││├─────┼───────────┼───────────┼───────────┤│犯罪│97年7月10日│空│││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白│││年度案號│偵字第3624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604號││││事├───┼───────────┼───────────┼───────────┤│實│判決│97年8月28日││││審│日期││││├─┼───┼───────────┼───────────┼───────────┤││法院│同││││確├───┼───────────┼───────────┼───────────┤│定│案號│上││││判├───┼───────────┼───────────┼───────────┤│決│判決確│97年12月2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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