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 廖均務 相對人 楊鍾蓮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訴訟狀、臺北南海郵局第1241、12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819號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定20日以上期間分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241、12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