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被告 林世基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佩芳 、 林忠儀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