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訴人 竇氏 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竇梅芬 被上訴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6萬7,400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103年學生宿舍床組汰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簽立財物契約(含招標須知、招標規範、圖示、標價明細表等,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期自決標翌日即同月14日起計,但因配合施工寢室使用情形,應於同月23日起進場施工,履約期限至同年9月2日止。其於得標後已依約施作、依期完工,惟被上訴人卻以其施作有瑕疵而拒絕驗收,並於同年9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其雖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決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規定全部先行移交使用。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工程款986萬7,40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本院聲明減縮,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於完工後經其驗收,認上訴人有未提供合格文件以證明所提供施作之木心板符合約定耐燃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未通過驗收,惟因開學在即,學生將入住宿舍,其方依系爭合約約定先行接管使用,且因上訴人拒不修補瑕疵而未給付工程款。若認其應給付工程款,惟因上訴人所提供之30mm木心板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耐燃二級(含以上)」(下稱耐燃二級標準)品質,致其須另行修補系爭瑕疵,依鑑估須支出費用182萬3,312元,其依約及法律規定,自得依此數額請求減價。
另上訴人就A、B宿舍之樓梯未依約施作,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以該部分價金即136萬8,800元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3日計算至105年5月31日止,其數額已逾違約金上限197萬3,480元,其自可扣除此數額之逾期違約金,爰以此2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萬4,584元本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即背板及插座價差各13萬1,440元、3萬9,648元請求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3萬2,
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以總價986萬7,400元標得系爭標
案。依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及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高餐大總字第103120051號函示,系爭標案之履約期自決標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計,但配合施工寢室使用情形,廠商應於同月23日起方可進場施工,履約期限至同年9月2日止。
㈡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應提供並施作之項目暨價額,如系爭標價明細表所示。
㈢兩造就系爭標案因是否確實履約完成存有爭議,於履約期限
即103年9月2日仍未完成驗收,經於同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上訴人雖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決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全部先行移交使用。
㈣上訴人就所提供之木心板,於驗收時並未檢附符合耐燃二級
(含以上)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施作之木心板,就30mm規格者,即A、B宿舍木製樓梯部分,均未符合上開約定之耐燃品質。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上訴人793萬4,584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30㎜木心版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
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30㎜木心版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⒈查系爭合約之招標規範補充說明一、㈡、㈣已規定:「本案
板材採用木心板貼山毛櫸美耐板,木心板應採用符合耐燃二級標準之木心板材質,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象之材料」、「系爭標案採用木心板貼山毛櫸美耐板,驗收時需檢附木心板符合耐燃二級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有招標規範可稽(原審審建卷第7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所提供之木心板,於驗收時並未檢附符合耐燃二級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且所施作之30mm規格木心板即A、B宿舍木製樓梯部分,均未符合上開約定之耐燃品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所提供用於A、B宿舍木製樓梯部分之30㎜木心版,自有未符約定之瑕疵,可堪認定。
⒉又系爭合約就系爭標案之驗收,已於第12條第7、8項定以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⑵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44頁)。另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有關木心板應檢附符合耐燃二級標準證明文件而於
103年6月19日、7月1日提送之材料送審單,均經被上訴人以不符規定而分別請求於7月1日前、7月15日前補正,上訴人於7月14日第三次送審後,被上訴人審查後仍認不符規定而請其再次提送,上訴人則於7月30日函知提送文件已符規範而未再檢送。嗣兩造於同年8月11日進行追蹤會議時,被上訴人復質之上訴人未提送合格證明文件後合意就此爭議請監造單位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嗣被上訴人於9月
3日完工會議中仍再請求補件,惟未獲上訴人處理,致未接續辦理驗收。又被上訴人於9月10日接管後至11月間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前,仍數度函請上訴人改善缺失及補提前揭文件復驗,然上訴人仍以防火塗料之驗證文件已送審、所提文件已符合約定為由,拒絕再提出耐燃之檢驗證明,有10
3年6月27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000416號函、103年7月1日(103)竇字第070101號函、103年7月9日高餐大學字第1030006611號函、103年7月14日(103)竇字第071402號函、第三次材料送審單暨審查意見答覆表、103年7月30日
(103)竇字第073001號函、會議紀錄、103年9月4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200508號函、103年10月24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200615號函、103年10月31日(103)竇字第103101號函、
103年11月3日高餐大總字第1030010360號函、103年11月
6日(103)竇字第110601號函可證(原審審建字卷第108至
110頁、第129至141頁、第148頁、第161至162頁、第
206至212頁、第252至256頁、第259至263頁、第368至372頁、第422至426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所提供之木心板,迄驗收時既未檢附符合耐燃二級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於初驗認有瑕疵已迭請上訴人改正而迄未改善,參以上訴人所施作之30mm規格木心板最後亦確認不符約定之耐燃品質,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主張權利,自屬有據。
⒊另兩造歷來就上訴人所提出耐燃二級防火塗料合格證書、試
驗報告、商品驗證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文件,是否即符合約規範之檢驗證明要求,於履約中迄於驗收時迭有爭議,並因此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調解,惟仍於10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已如上述,並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原審審建字卷第30至31頁、第428至
431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木心板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經原審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為耐燃試驗鑑定結果,其中之30mm規格木心板為不符約定,有106年4月5日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報告足佐(原審卷㈡第116至13
5頁)。準此,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木心板驗證證明顯非真實,且被上訴人係至鑑定後始得確認上訴人所施作之30mm規格木心板不符約定之耐燃品質甚明。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爭訟後已為瑕疵責任抗辯,此後即主張減少價金或改正必要之費用(原審卷㈡第10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確定依系爭合約第8條為減少契約價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上訴人亦已同意以減價方式處理(本院卷第32頁、第124頁),則依合約約定及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0mm規格木心板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應予准許。⒋再者,關於系爭30mm規格木心板部分,係用於A、B宿舍之
木製樓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招標規範及圖號、標價明細表所載,30mm木心板係用於樓梯面板,每組樓梯共有6層階梯,其中A宿舍之木製樓梯有212組、B宿舍有24組,共236組,上訴人就此分別報價122萬9,600元、13萬9,200元,共136萬8,800元(原審審建字卷第77頁、第91頁、第100頁、第10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30mm規格木心板部分應予減價之金額,固主張應依其改善訪價即30萬2,
080元、31萬6,240元、33萬2,760元為準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據(原審卷㈡第192至194頁)。惟上訴人就A、B宿舍木製樓梯之投標報價即達136萬8,800元,上開3筆訪價與上訴人自己之報價差距已逾100萬元以上,顯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就減價金額雖主張以改正必要費用之182萬3,31
2元為據,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㈡第174頁)。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減少契約價金而非改正必要費用,且其迄未僱工改正,自不得以含施工替換瑕疵標的之金額為減價數額。參以上訴人就全部系爭30mm木心板既係以136萬8,800元報價,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可得請求減少之契約價金即應為此數,逾此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
額若干?⒈查系爭合約就系爭標案之遲延履約,已於第14條第1、3項
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原審審建卷第68頁)。查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至103年9月
2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已於同9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預計於當日履約完成,並請辦理驗收,嗣兩造乃於同月3日辦理完工確認,會中因確認結果尚有爭議事項而未接續辦理驗收,再於同月9日辦理爭議事項協商,惟因系爭木心板耐燃證明文件等爭議事項未能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因需配合學生於同月13日入住宿舍,故決議先行接管系爭標案標的,並於同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等節,有上訴人103年9月1日(103)竇字第090101號函、被上訴人103年9月4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200508號函、103年9月10日高餐大學字第1030008622號函、10
3年10月31日(103)竇字第103101號函、103年11月3日高餐大總字第1030010360號函可稽(原審審建字卷第257頁、第263頁、第266至267頁)。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應已於履約期限前完工,僅因被上訴人於初驗時認系爭木心板耐燃證明文件不符契約規範而未通過驗收,可堪認定。又上訴人所提供之木心板驗證證明不合格,且所施作之30mm木心板亦不符約定耐燃品質,上訴人未通過驗收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已違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之以按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至103年9月2日止,惟至該日並
未完成驗收,嗣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0日召開接管會議並決議先行接管系爭標案標的使用,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即應自同年9月3日起算逾期日數。而上訴人就使用30mm木心板部分並未改正,惟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自此日起至接管日即同月10日止共8日之逾期日數,既未上訴,並就此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9月10日以後之應逾期日數。又被上訴人已自承就未依約施作之A、B宿舍樓梯部分,並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且已接管使用,則依上開約定,自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136萬8,
800元,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10萬9,504元(計算式:1,368,800元×1%×8日=109,504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36萬8,800元,逾期
違約金為10萬9,504元,計147萬8,304元(1,368,800+109,504=1,478,304)。又上訴依系爭合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總價款為986萬7,400元,被上訴人已主張以上開可請求之減少價金、違約金數額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即為838萬9,096元(9,867,400-1,478,304=8,389,096),逾此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38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25日(原審審建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已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93萬4,584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5萬4,512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45萬4,51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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