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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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陳水發
陳葦 (原姓名: 陳偉宗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均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父子,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工廠設在與原告住處相隔約1公尺之同巷10號,從事合板製作及木材加工。被告工廠內約有40人、巨型機台、堆高機5台,機械設備長期運作,盛裝木屑之太空包亦多有破損,使諸多木頭碎屑等煙塵飄散空中,且蜘蛛結網嚴重,嚴重汙染附近空氣品質,致原告長期吸入過敏,造成咳嗽、呼吸不順、氣促胸悶,健康因此受損,被告姜雍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未避免侵害原告權利,亦應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水發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給付原告陳偉宗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事板材貼皮加工,加工過程中雖可能有木屑產生,然數量不多,且加工過程均在工廠內,並無露天施作情況,故不可能有木頭碎屑煙塵飄散,以致嚴重影響空氣之情事。且加工產生木屑於運棄前,均暫時存放工廠內部,並非露天堆置,亦無四處飛散嚴重影響空氣之情事。原告陳水發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吸入木屑過敏」、「疑似吸入木屑及塵蹣過敏」,原告陳葦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吸入木屑所致」、「吸入木屑過敏所致」,及原告2人之血清免疫報告單顯示係對塵蹣過敏,無法證明係木屑所致,況木屑並非環境中罕見之物質,非必係被告產生。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下稱訴卷,第12頁):
㈠被告公司之工廠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從事板材貼皮加工,加工過程中可能有木屑產生。
㈡原告2人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與被告工廠相隔約1公尺之同巷內。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公司加工過程中有無不法行為?㈡原告2人之過敏症狀是否係因被告公司加工產生之木屑及工
廠環境蜘蛛結網嚴重所致?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加工過程中有木屑煙塵飄散致嚴重影響
空氣品質,無非係以錄影光碟、原告手機錄影畫面為證,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公司之推高機載運木屑之太空包及推倒到大貨車車斗過程時、推高機自大貨車車斗上取木板時、被告工人在工廠內開放場地切割木板時,雖均有木屑飄散、揚塵之事實(見訴卷第67頁),及被告公司用以盛裝木屑之太空包上雖有以黃色材質貼起之現象(見訴卷第68頁),然觀之錄影畫面及街景照片(見訴卷第3頁),可見上開作業過程均在被告公司之工廠場地範圍內,並非在巷道間或圍牆外,亦無大範圍煙塵飄散之情形,是僅係工廠正常作業活動,難認有何不法性,自與前揭侵權行為法則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告陳水發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雖分別記載「疑似吸入木屑過敏」、「疑似吸入木屑及塵蹣過敏」,及原告陳葦之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雖分別記載「疑吸入木屑所致」、「吸入木屑過敏所致」乙情,有診斷證明書4紙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第19至25頁)。惟原告2人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該院胸腔內科就診時,主訴吸入木屑,經抽血檢查過敏抗原,結果顯示家塵、塵蹣之抗體有高,於106年10月30日再次前往就診主訴肯定係吸入木屑所致,醫師始有於當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情,有該院107年9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181號函所附原告2人之病歷摘要表、病歷紀錄單、血清免疫報告單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38至53頁),足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吸入木屑」或「吸入木屑過敏」係因原告主訴係吸入木屑導致身體不適,並非確有原告吸入木屑之證據,且原告對家塵、塵蹣過敏一事,亦難認定係因相隔約1公尺之被告工廠環境狀況所造成,況原告陳水發前於104年8月24日即因咳嗽、呼吸道不適而前往就診,有上開病歷摘要表、104年8月24日病歷紀錄單可考(見訴卷第46頁),是難認定原告之過敏症狀與被告工廠活動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公司之工廠活動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即被告姜雍漳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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