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陸公克、碎塊狀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肆公克、零點肆玖捌貳公克、零點貳伍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兩包共計0.36公克、另一包為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84公克、0.4982公克、0.2565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於10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包、碎塊狀1包)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
0.40公克),有該院109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684公克、0.4982公克、0.2565公克),亦有該院109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233號鑑驗書1紙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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