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8號
110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韋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14006號、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而認知功能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9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路00000000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未成年人徐○恩(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車籃內有數字鎖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徐○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而悉上情(自行車及數字鎖均已發還予徐○恩)。
(二)於110年6月1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胡文哲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安全帽已發還予胡文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10年6月16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 陳佳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已發還予陳佳文)。嗣經胡文哲、陳佳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具狀坦白承認。
2.被害人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維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蒐證照片4張。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1.被告具狀坦白承認。
2.被害人胡文哲、陳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蒐證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0年
1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徐○恩(民國00年0月生)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惟查,被告前經本院於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下稱前案)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案主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於鑑定時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集中顯困難,思考混亂且言談前後不一致,…,然案主於案發當時確受症狀影響致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損傷。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其障礙程度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影響,應有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本院考量被告精神障礙之原因、情形,及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9日,與被告前案行為時即109年3月14日、以及其所做司法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9月17日,均十分相近,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前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準此,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影響,應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徐○恩、胡文哲、陳佳文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安全帽1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徐○恩、胡文哲、陳佳文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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