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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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煌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屋主,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本應注意插座使用過後,需將插頭拔起,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短路燃燒及延燒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將前揭房屋之電源插座,接電源延長線,至屋外騎樓處,以電動自行車之電池連接電源延長線進行充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續充電,迄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導致該電動自行車之充電用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火勢燒燬黃永煌上開房屋,及 陳煌林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並延燒 蘇錦俞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陽台、洗衣機、採光罩、瓷磚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林、蘇錦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煌林、蘇錦俞、 陳許秀 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0L16C1)1份、現場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蘇錦俞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火災後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②查被告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屋主,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因被告在騎樓使用電源延長線連接電動自行車電池之行為,提升電源導線短路之風險,有致生火災之危險,負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證人義務,然被告卻疏於防範,長時間充電,甚至於半夜仍未拔下電源延長線,適該電動自行車之充電用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㈢、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失火燒燬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屋頂之鐵皮浪板燒破掉落,木質隔間角材燒失斷裂,外牆受熱烤混凝土壁面剝落;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屋頂之鐵皮浪板受熱已變色破損,屋頂金屬橫樑受燒變色倒塌,木質隔間角材燒失斷裂,外牆受熱烤混凝土壁面剝落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顯見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被告及陳煌林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屋內物品均燒燬,及燒燬被告之電動自行車、蘇錦俞所有之房屋之二樓陽台、洗衣機、採光罩、瓷磚等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黃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顯與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之見解有違,是以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以致不慎引發火災,過失情節非輕,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高,並造成其電動自行車、住宅及隔鄰住宅等物燒燬,被害人陳煌林之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害人蘇錦俞之損失金額約60萬元(見警卷第21頁、第41頁);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77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