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清標(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71頁)。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07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止,及受刑人罪責程度等不法內涵暨反應其人格特性及傾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3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終結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係於檢察官本件執行時,應否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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