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儒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儒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其竟未引以為戒,於緩起訴期間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1mg/dl(即百分之0.131),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甚有可責;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90號被告蔡儒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儒穎於民國107年3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美豐附近其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4日凌晨4時27分許,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美豐67-1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路旁圍牆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4日上午6時20分由醫院對蔡儒穎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31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6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儒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武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大致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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