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振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李玉龍 受傷後而逃逸,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手臂及右足膝擦傷併瘀腫等傷害,尚非嚴重,其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娃娃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被告李振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永大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停車再開、亦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李玉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李玉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及右足膝擦傷併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振偉於駕車肇事致李玉龍受傷後,旋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李玉龍送醫救助。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車號而查獲李振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振偉於警詢及│被告有於105年8月16日7時│││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吉││││路與永大一路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玉龍│被告有於105年8月16日7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查中結證│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吉││││路與永大一路之交岔路口,││││並與證人所騎乘、車牌號碼││││958-CAG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及右足膝擦傷││││併瘀腫之傷害的事實。│├───┼─────────┼────────────┤│(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被害人李玉龍受有右手臂及│││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足膝擦傷併瘀腫之傷害的││││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有於105年8月16日7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報告表(一)、(二│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吉│││)、現場照片及監視│路與永大一路之交岔路口,│││器畫面翻拍照片│並與被害人李玉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及││││右足膝擦傷併瘀腫之傷害的││││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