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健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犯案時間有相當間隔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