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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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健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犯案時間有相當間隔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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