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相對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 張榮昌 ,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足堪認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加蓋郵局招領逾期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僅提出蓋有郵局招領逾期戳章之信封影本,並無其他業經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按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