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治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治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鑑定實際上屬非農用掃刀,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據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非農用掃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蔡治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之刀刃與刀鞘可連結組合成刀柄比刀刃長之非農用掃刀(刀刃長39公分、刀柄長56公分、總長度96公分),且刀刃單面開鋒,符合內政部90年11月20日(90)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3款公告之「非農用掃刀」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106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嘉縣警保字第1060016538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檢驗登記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刀械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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