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睿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睿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文傑 達成和解,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頁、第28頁)。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其智識思慮正常,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及受同案被告 郭建呈 之唆使,與同案被告 侯俊佑 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因一時貪念並受他人唆使,行事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僅安全帽1頂及現金500元,金額尚屬不高,而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告訴人,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3位行為人中,被告最有誠意,比其餘2位更有悔過之意,且被告家境不好,被告不好過,我選擇原諒他,我問過律師,律師說本案已經起訴,不可能再緩起訴,本案如果給與被告緩刑,應該比給他易科罰金更具正當性,也能避免被告再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斟以被告年歲尚輕,考量目前實務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另竊得之現金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付告訴人1,000元,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4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