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75號、第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銘於凱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凱傑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樓凱傑公司內飲用酒類,稍事歇息後,於翌日(18日)上午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由新竹縣○○鎮○○路○段○○○號長源加油站出口駛出,欲左轉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址橫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龔衍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盧建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龔衍霖受有鼻部挫傷、胸壁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鼻血、兩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內踝骨骨折及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盧建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盧建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龔衍霖告訴被告盧建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盧建銘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龔衍霖撤回對被告盧建銘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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