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聲請人 王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辰彥 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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