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伯緯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緯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伯緯前於96年間因犯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7年1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4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1月2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