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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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槍管壹支、制式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政良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基於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在屏東縣某處,受其成年友人 邱凰泰 (已歿)所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制式子彈1顆、制式槍管1支、制式彈匣1個,並將之寄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再於105年4月30日13時許,將前揭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吳宗駿 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1樓住所。 嗣經警 於105年5月2日,至沈政良前揭高雄市住處,扣得制式槍管1支、制式彈匣1個;再於105年5月3日,至吳宗駿上開彰化縣住所,扣得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政良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偵卷第35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並據證人吳宗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5頁及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且扣案之子彈1顆、槍管1支、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槍管1支係制式槍管、彈匣1個係制式彈匣,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6375號鑑定書、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1236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8月1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不另論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雖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於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自已故之邱凰泰取得」,本院審之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已陳明上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邱凰泰」寄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係受「邱凰泰」之託而保管、寄放,故被告所為應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無誤。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兩者罪名雖有不同,但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7月16日寄藏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105年5月2日、3日為警查扣時止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子彈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罪。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件,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上開④、⑤之罪刑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仍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制式槍管1支、制式彈匣1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寄藏之數量、時間,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擔任輪胎行技師,家有父親、弟弟、配偶、有1子1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制式槍管1支、制式彈匣1個,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實際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