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
3號、第585號、第615號、第730號、第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各次竊盜或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己○○、戊○○、乙○○、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乙○○、丑○○、辛○○、甲○○、證人即被害人壬○○、庚○○、 鄭麗娟 、丁○○、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遙控摩托車玩具包裝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8F-3050號、7L-1906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上開證據出處均詳附表證據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油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犯附表編號2、6、8部分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製成,長度約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螺絲起子為手工具,形適手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刺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宏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6、8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4、5、7、9、10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1年7月29日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車牌作為犯罪用途,復以詐欺方式取得汽油,所為應值非難;再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竊取遙控摩托車玩具係為供其子女把玩,竊取車牌係為加油,詐欺取得95無鉛汽油係因工作不穩定,缺錢加油等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其母扶養,職業為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部分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此部分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5、7至10部分所竊得或詐欺取得之遙控摩托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7L-1906號車牌各2面、95無鉛汽油合計228.23公升(計算式:46.0
9公升+28.80公升+22.22公升+44.81公升+43.02公升+43.29公升=228.23公升),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既經發還被害人丁○○、丙○○,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7L-1906號、8F-3050號車牌各2面等物,固為其本案竊盜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用以犯附表編號3、4、5、7、9、10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然上開車牌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其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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