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盧顯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F006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有「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0.17mg/L,車禍肇事,無人傷亡」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I3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
106年2月3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6年2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274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F006035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年04月0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年04月0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04月17日前繳送。(二)106年04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04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04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105年8月4日9時34分發生小碰撞,北斗分局開製1張罰單,說不罰錢的紅單,事後移送地檢署,不起訴後經重複再開單要罰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認為非常不公。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5年8月4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第I3F00603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0.17mg/L,車禍肇事無人傷亡」,本案既有上揭舉發員警製單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第I3F006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2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274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按上述法令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案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2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2740號函、被告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F006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自承遭舉發當日所測得之酒測值為0.17mg/L,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卷附之酒測單(偵查卷第19頁)可稽;惟主張該案既已移送地檢署處理,並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自不得於數月後之106年3月3日再對同一事件對伊處罰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本件酒測超標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對原告為裁罰是否合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甲○○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約300c.c後,竟仍於翌日(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嗣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張信聰 駕駛、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7MG/L,因認其不勝酒力,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的嫌疑而遭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惟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當日酒測值為0.17MG/L及駕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張信聰駕駛車輛固均為事實,然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依證據認定之,每個人對酒精承受之能力,常因體質、健康狀況、情緒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非僅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唯一標準,更非單純以酒後駕車之人,凡發生交通事故者即率皆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本件不能單憑甲○○車禍之發生即遽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故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四)惟原告本件酒測值超標事件,刑案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構成行政違章,仍得依政法規定裁處,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如上述。又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須酒測值為0.25MG/L以上為要件,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酒後駕車之裁罰,係以酒測值0.15MG/L以上為構成要件,兩者之構成要件原本不同;質言之,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酒測值的標準不同,二者不論依其文義或立法目的,均非必然有相同之判斷結果,原告本件獲得刑案之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行政違章絕不構成或可不處罰。原告當日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既為0.17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其前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仍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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