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士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士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而於108年7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囑警協尋、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仍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而於108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7月1日止)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受刑人應於108年9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前開執行傳票分別經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均係依確定判決所載之受刑人住、居所),而分別由大樓管理員及其胞弟 洪維宏 代為收受之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按期前往報到。檢察官另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分別查訪受刑人住、居所,向其送達執行傳票及面告其應於108年11月19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此傳喚通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依舊未報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1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7772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明知應於上開期日向檢察官報到,惟屢經通知,均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檢察官報到,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時陳稱:有收到檢察官的通知,但因有聲音找我麻煩,我跟他們鬧彆扭而未報到,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緩刑所附精神治療的負擔也不會有什麼效果等語,顯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主、客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情,而均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復未見其有珍惜緩刑之宣告而知惕勵自新之舉,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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