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85號原告 李芝瑩 被告 劉旺城
劉衍秀 劉翔輝 劉倩文 劉阿溪 盧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萬5,67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據上開土地謄本記載,上開土地面積為2,0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0元,上開土地價額應為55萬1,340元(2,042平方公尺×270元=55萬1,34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為27萬5,670元(55萬1,340元×1/2=27萬5,67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5,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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