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奕奇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奕奇因細故對告訴人即鄰居 吳美瑛 心生
不滿,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5時21分許,徒步走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告訴人住處前之騎樓,明知該騎樓停放腳踏車1輛,腳踏車籃內有放置衣物,該住處門口亦有放置運動鞋2雙,倘在上揭住宅外點火引燃物品任其延燒,可以導致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腳踏車推倒,復以不詳油品潑灑在腳踏車車籃,再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見該腳踏車起火燃燒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因而致該屋騎樓之腳踏車起火燃燒,幸而腳踏車輪胎受熱破裂飛濺,僅波及旁邊運動鞋兩雙而未延燒,除鐵捲門下方地面部分燻黑積碳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
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一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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