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三社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僅就罰鍰部分不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酒駕違規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捐款四萬元。豐原監理站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四萬五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並未包含「緩起訴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違規,為警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上開裁決書經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段○○號),雖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惟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受處分人之堂兄 江傳枝 簽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縣○○鄉○○路○段○○號,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即臺中縣豐原市地區,惟仍係居住於本件聲明異議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提出,因適日為星期假日之休息日,故依法應予以順延一日,惟仍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前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