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9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處與他人協調施工事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8年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自臺中縣烏日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學田村村長服務處,與村民協調施工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田路自臺中市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抵該處,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因而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臗臼骨折合併脫位、左側第四指骨折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蔡光陽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0張、本院98司中調字第37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允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國登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處與他人協調施工事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執行業務駕車自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行為,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蔡光陽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其情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79號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遲未遵期履行,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一卷在卷可按(是不宜宣告緩刑),暨念其犯罪能自首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