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47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亦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另其第101條之2上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除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上段或101條之1第1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於羈押審查時,當僅能就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以及是否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等為審查,至於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危險性,當非羈押審查時應考量之點。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受命法官諭知聲請人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繁多,顯見其來源眾多,且為警查獲時,更將所寄藏之槍枝子彈攜帶在身,具有危險性,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聲請人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應予羈押在案。然本件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相關槍枝子彈亦經扣案,且經鑑定完畢,是本案之卷證資料實已相當完善,而足供法院為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再者,鈞院亦認本件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果此,則不予羈押聲請人,對於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當亦無任何影響。而受命法官審酌聲請人具有危險性,仍予羈押處分,揆諸首揭法規意旨,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聲請撤銷變更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上述準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2、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0
8、10871號提起公訴,於98年7月1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觸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等罪,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證據方法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係將槍枝2支及19顆子彈攜帶外出,始為警於98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台○○○區○村路○段○○○號前查獲,從其被查獲之槍彈數量頗多,足見有多處來源,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應自98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2470號案之卷證核閱無誤。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經參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經起訴移審時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57392號鑑驗書、98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57383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後,確實足認被告觸犯上開條例之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無疑義。
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即為一概括性之規定,而由法官視個案之具體情節憑以判斷,若其判斷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基本原理、原則,即應受尊重,非謂法官於具體個案闡述其何以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具體事由時,乃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應予辨明。而經本院審核該案受命法官就此部分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不合;聲請人徒以其已認罪在卷及無逃亡之虞,即謂法院不得審酌該案具體情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顯然誤解上開條款規定之本旨,而無可採。從而,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既合法適當,前揭聲請撤銷變更之理由復非有憑據,則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李秋娟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