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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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物品,卻未送交警察機關為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重度第三類障礙、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警方全部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5頁、第23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官黃子溎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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