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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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孟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