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大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車即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乙○○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聯結車,後面還有一位亦駕駛聯結車之學習駕駛駕車跟隨,伊通過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並非闖紅燈,通過後燈號才變換為紅燈,後方學習駕駛因為跟車很近,固屬闖紅燈,惟伊通過時號誌確實仍為綠燈,且當時前方還有警車在執勤,伊不可能故意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臺灣高等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案件,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乙○○開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排定取締重大違規的勤務‧‧‧我跟另外二位同事開一台警車,行駛在中華路二段一六五巷也就是往中山路的方向,因為當時有在取締重大違規,所以在綠燈亮起時,我們會大約慢五秒鐘才起步,觀察有無違規的情形。我們行經中華路二段一六五巷與中華路二段交叉路口時,當時我們的燈號是綠燈,我們停了大約五秒,警車還沒有通過路口的時候,就看到有二台砂石車,由中華路二段也就是林口往蘆洲的方向行駛通過路口,這二台砂石車跟我們的方向是垂直的,我們看著他們從眼前闖過紅燈,所以我們就上前攔停,告發二部砂石車,第一台砂石車就是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第二台車是 張永裕 所駕駛的」、「(問:是否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是闖紅燈?)我可以確定,當時在場的還有另外二位同事,而且當時我們的方向是綠燈,他們與我們的方向是垂直,不可能也是綠燈‧‧‧」、「(問:對於受處分人陳稱,其通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通過後才轉變燈號等語,有何意見?)不是如此,當時我們的方向是綠燈,我們還等了大約五秒鐘才打算通過路口,結果就看到受處分人開的車子闖紅燈通過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勤務表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考量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乙○○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況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為詳盡之描述,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者,乙○○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行駛方向之道路僅有二台砂石車,受處分人前方並無砂石車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更可排除警員誤認之可能性,是證人乙○○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受處分人未就證人乙○○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其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