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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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小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小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壹瓶及海陸雙拼壽司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海陸雙拼壽司1個」更正為「海陸雙拼壽司組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小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竊盜所得黑松沙士1瓶及海陸雙拼壽司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食用完畢等語,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謝小柔(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小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5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旗鳳門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黑松沙士
1瓶及海陸雙拼壽司1個,售價共計新臺幣98元,並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陳淑婷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黑松沙士1瓶及海陸雙拼壽司1個。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小柔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謝小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黑松沙士1瓶及海陸雙拼壽司
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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