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宗
王榮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梁志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宗、王榮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宏宗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被告王榮川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左前方至該路口欲至華榮路機慢○○○區○○○路上)待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洪宏宗因而受有疑似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王榮川因而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腕、左手背、左膝、左足多處挫傷、擦傷、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榮川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