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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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紹謙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範圍㈠「(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有關適用刑
法第59條及宣告刑部分上訴,被告則針對原審所處之各罪宣告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兩造上訴範圍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兩造既未表明上訴,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從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所憑理由及證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上訴理由㈠檢察官: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所持理由,應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範疇,非刑法第59條審酌依據。而刑法第201條之罪,本未以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為要件,本案被告與相同犯罪之行為人相較,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難認有當。另,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量刑,未考量被告尚未與系爭偽造本票之票據名義人 張閔婷 和解,亦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伊雖謊稱張閔婷有資金需求,惟係以自己為債務人借款
,目的係因資金周轉困難,又恐遭暴力討債,實非惡性重大、蓄意擾亂金融秩序之人。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未流通市面,所生損害輕微。是請求減輕刑期,使伊能工作清償本案相關債務。伊無財產犯罪前科,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
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無不當。
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大量偽造向不特定人行使,流通市場,擾亂金融秩序,甚或一時情急而起意為之,數量非多,可查其去向者亦有之,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最輕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已說明:被告係為求借錢周轉,始一時失慮,於借款時,
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行使,其行使之對象僅1人,且逾授權範圍之票面金額非鉅,尚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有別於智慧型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縱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⒋經核,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其惡性相較於專以
大量偽造,持向不特定人行使,詐取高額不法利益之行為人或犯罪集團,二者難謂相當,且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數量僅1張,目的為借款擔保,金額非鉅,行使對象1人且特定,尚未流通市場,是其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加以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憫恕之處。是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除已說明理由甚詳,且核未逾越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得就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則原審經整體審酌後,認有情輕法重可憫之情,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並無理由。
㈡原審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之宣告刑,並無不當。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審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 杜小玲 (下稱告訴人
)借款,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另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持有被害人張閔婷所有40萬元現金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均值非難;且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雙方迄未成立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⒊經核,從原判決內容為整體觀察,原審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缺失,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⒋刑法「有價證券罪」章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財產權利
證明之真實性,確保交易安全,以維護公共信用,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刑已考量其行為侵害票據名義人(即張閔婷)之權利,且張閔婷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嗣雖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80頁),則張閔婷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乙事,有無索賠之意,尚非明確。參以,系爭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被告既坦認偽造,就偽造之票面金額即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張閔婷遭告訴人依票據權利追索給付之風險即為甚低,所受損害應屬有限。況且,決定責任刑範圍的指標是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所生事實,乃犯罪終了後所生,原則上對於責任刑範圍的決定並無明顯的關係。從而,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雖未提及被告與張閔婷和解情形,然對量刑基礎無重大影響,故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過輕之不當,難認有理。
⒌至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時已詳加酌量
,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均落於低度刑數值區間,並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後,僅於審理終結後,自行再匯款5,000元予張閔婷,相較於告訴人及張閔婷所受損害,相差甚鉅,對於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彌補甚微,量刑基礎難認有何明顯變動,則其泛言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要屬無據。
㈢原審未為緩刑宣告,洵屬合法。
⒈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均與財產犯罪相關,動機皆為資金周轉應急。
可知被告行為時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又被告之債權人非少,甚且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For債務」群組;而就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群組對話訊息(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1頁),被告坦承與該群組成員「○○」、「○○○」、「○○CC」有債務關係(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供陳:我的債主有5人,也有跟當舖借錢。我現於戶籍地經營○○生意,每月收支為:淨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開支2萬5千元,另需拿3萬元去還債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基上,足見除本案相關債務外,被告尚有其他負債,且被告經濟狀況,顯入不敷出,相較於犯罪時環境,現況並無明顯改善之處,誘發其再犯罪之因子仍未消除。而關於如何避免再犯,被告僅稱:待本案結果,我會好好工作,努力償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全無具體作為,則其泛稱不會再犯,即難信實。
⒊本件被告所犯均為財產法益犯罪,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全無填補損害之作為,倘率予緩刑宣告,恐非事理之平,也有悖於國民法律情感之疑慮。
⒋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亦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下均簡稱年、月,省略有期徒刑)以外,且所定之執行刑亦不得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3罪,各被宣告5月、5月、2年,前二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雖被告所犯3罪,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犯前二罪與第三罪,(法院於宣判時固)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所犯前二罪,仍係被宣告有期徒刑(僅係得易刑),實質上來說,其應執行刑度業已超過2年(尤其,檢察官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執行刑顯會超過2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不得宣告緩刑。⒌經審酌上情,從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過往及現在所處環
境與經濟狀況、犯後迄未填補損害之表現等情,認被告再為類似犯罪之風險非低,有以監禁以達威嚇與矯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未為緩刑諭知,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
綜上,兩造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咸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子絜